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009號
- 原告
- 邱南琪
- 訴訟代理人
- 邱仕棟
- 被告
- 王嘉穎(Ka Wing Wong)加拿大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其占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自115年3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6日止共42日之補償金63,000元(計算式:1,500元×42日=63,000元)。而系爭房屋於97年7月29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5年5月7日間之建物現值為8,065,66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5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978597號函可稽。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應核定為8,128,668元(計算式:8,065,668元+61,500元=8,128,6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