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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276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徐勝男
被告
黃譓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6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北側第五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明即系爭攤位之交易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定之。又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系爭攤位之交易價額,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具狀陳明:系爭攤位未曾進行任何交易,且為鐵皮建物,無實價登錄可供參考,故無法補正交易價額等語,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原告既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則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6,000元【計算式:54,000元+(18,000元×20日/30日)=6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716,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6,000元=1,71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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