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5號
- 原告
- 周基福
- 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被告
- 陳健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水電瓦斯費2,63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67元(計算式:7,000元×3月又12日=23,800元)、水電瓦斯費2,637元及系爭房屋之價額。而系爭房屋於80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4年1月13日間之建物現值為3,161,21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118177號函可稽,因原告未補正附圖之面積為何,是本院僅得就系爭房屋全部核算其價額。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應核定為3,187,421元(計算式:3,161,217元+23,800元+2,637元=3,187,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