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546號
- 原告
- 黃振明
- 被告
- 吳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漏水所需之費用」,並加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9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抓漏、檢測、鑑定及修繕人員,於必要範圍內進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原因檢測、勘查、鑑定及必要之修繕作業。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漏水所支出之檢測費及報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加計原告另請求之檢測費及報告費4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另請求之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40,000元=1,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