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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2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陳怡芳
被告
楊長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給付之租金19萬2,000元。惟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前開請求之租金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9,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48萬元【計算式:29,000元×12個月÷10%=3,480,000元】,加計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租金19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為上開查報並補繳裁判費,若不能查報則依上開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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