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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30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張恒益
被告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1萬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2,4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萬2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查估其價額,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在卷可稽,至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惟稅務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尚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萬2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224萬元(計算式:10萬2000元×12個月÷10%=1224萬元),加計原告聲明請求欠繳租金10萬2000元,以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0日止按月請求給付10萬2000元計為37萬4000元【計算式:(102000元×3)+(102000元×20/30)=374000元;至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71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102000元+374000元=0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2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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