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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8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蔡培正
被告
涂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萬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請求給付租金及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又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111萬563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156000463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11萬563元。另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9萬8,00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至115年1月12日(起訴前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1,467元(23,000元÷30天×28天=2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30元(計算式:1,110,563元+98,000元+21,467元=1,230,0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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