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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19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嘉宏
被告
黃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修繕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油漆、裝潢、地板、磁磚使其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第一、二項聲明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300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漏水事件而為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系爭3樓房屋因牆內冷水管年久失,致有滲漏水之情形,並影響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廚房及地板等屋內多處受損,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情況應負責修繕,且應賠償原告系爭2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986,300元、漏水鑑定費用25,000元、漏水緊急處理費用1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期間之租金損失130,000元,以上合計為1,241,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300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前開2房屋為上下相鄰關係,而系爭3樓房屋因牆內冷水管年久失修,致有滲漏水之情形,並影響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廚房及地板等屋內多處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暨所附平面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而前開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記載略以:經檢視2樓滲漏水屋況,綜合研判如下:2樓樓板嚴重壁癌及滲漏水現象,應係3樓冷水管有漏水情況造成;依照臺灣公寓式建築建造方式:冷水管到達3樓進水端後,冷水管鋪在2樓樓板上,自東側浴室橫跨2樓樓板至西側浴室;若冷水管年久產生裂隙或破裂(這是常見現象),一滴一滴滲出水,一天即使不超過1000cc,住戶水錶無從發現差異;可是對2樓樓板而言,一天大約1000cc灌入2樓樓板,除24小時大氣蒸發外,2樓樓板將產生大量滲漏水現象。綜上,2樓樓板漏水,應係3樓造成;冷水管應改為明管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既因牆內冷水管年久失修,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並妨害原告對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被告自負有修繕義務,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法,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認尚屬改善漏水之合理方式,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管因年久失修致滲漏水,並使系爭2樓房屋屋內多處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身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該屋之責任,卻疏於管理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管,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及漏水緊急處理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致支出漏水緊急處理費用100,000元,其餘受損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經估價則為986,3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瀧時工程企業115年2月24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5年5月10日估價單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堪信為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緊急處理費用100,0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986,300元,共計1,086,300元,核屬有據。

⒉漏水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漏水原因,囑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支出鑑定費用共計25,000元(含勘查費用3,000元、艦估費用2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莊土木技師事務所開立之土木結構鑑定報價單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之原因,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漏水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租金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原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3,000元,因有滲漏水之情形,致原租約於114年5月14日到期後,無法再出租,而受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共計130,000元(計算式:10個月×每月租金13,000元=130,000元)之租金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原告與原租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對話紀錄所示,堪認系爭2樓房屋原係作為出租使用,租金每月13,000元,且原房客確有抱怨屋內漏水之情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屋內天花板崩塌,多處漏水,堪信依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況及屋內受損情形,確實難以出租,則原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130,000元,當屬其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⒋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41,300元(計算式:100,000元+986,300元+25,000元+130,000元=1,241,3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及範圍 單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全室冷熱管配明管含廁所、廚房、冷水管配PVC管4分管、熱水管配壓接4分管 式 1 58,000元 不含龍頭老舊更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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