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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司調字第114號

履行合建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云妟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相對人
余陳蘊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建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協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重建基地使用,委託聲請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聲請人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於民國115年3月1日發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應配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用印交付聲請人,遽相對人迄今置之不理,為確保系爭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協議合建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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