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司調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云妟
- 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相對人
- 余陳蘊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建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協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重建基地使用,委託聲請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聲請人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於民國115年3月1日發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應配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用印交付聲請人,遽相對人迄今置之不理,為確保系爭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協議合建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