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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潘詩涵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告
楊斌宏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2巷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民生街往民生街2巷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元、車輛維修費用16,6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第35至57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9元,業據提出巨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2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9元,實屬有據。

⒉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6,650元(16,150元部分為零件,500元為估價單),業據提出富鼎車業行收據(附民卷第27頁至29頁)為憑,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附限閱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即十分之一為1,615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5元,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人事專員、月收入約44,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等情形,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9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須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94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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