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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偉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被告
高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與孝義路口,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專用車道之過失,與同向直行之原告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黃明智駕駛之車牌號碼KAA-652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禾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損害額之認定: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500元(含零件費用11,077元、工資及噴漆項目18,923元、車牌更換500元),有展榮公司及禾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運輸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9月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9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噴漆項目18,923元、車牌更換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517元(計算式:2,094+18,923+500=21,517)。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21,517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大燈維修與本次車禍無關,且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查,本次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時直行車占用專用車道,經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右車頭及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輪框處,系爭車輛左前車燈明顯受損,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56至77頁),且為兩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車損位置相符,屬合理必要之維修,被告否認大燈維修與本次車禍之因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其爭執維修費用過高乙詞,亦無任何舉證,難認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3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萬元計算,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3萬元乙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修理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有據。惟前開營業損失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經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遊覽車客運」之淨利率為10%,當可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金額之計算標準,則原告於維修期間3日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3,000元(計算式:30,000×10%=3,000)。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總額為24,517元(計算式:21,517+3,000=24,517)。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77×0.438=4,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77-4,852=6,225
第2年折舊值    6,225×0.438=2,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5-2,727=3,498
第3年折舊值    3,498×0.438×(11/12)=1,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98-1,404=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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