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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莊紜雯
被告
楊浩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4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牽行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刮傷原告所有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均為烤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無法認定是被告刮傷系爭車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樂樂兒有限公司線上下單用報價單、行照、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可查。惟以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牽行機車途經系爭機車,無從判定有刮擦到系爭機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認:「畫面顯示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影像前端時間顯示115年1月4日下午12時44分20秒,畫面中前方有停放整排機車停在停車格上及路邊停放汽車,其後有看到有一白色及橘色外套男子牽機車從騎樓內往馬路外牽行,並經過上開停放機車地點,但因畫面較遠,無法看到在牽行期間是否有刮擦到上開停車格停放機車。」,是亦無從辨識被告於牽行機車時有刮擦到系爭機車。至原告雖主張:我當天看全部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經過我的機車,被告非停放於停車格內等語,然造成系爭機車上刮擦痕之原因眾多,且非必然為事發當日造成,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3萬3,6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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