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67號
- 原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鄧皓云
- 被告
- 劉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民國10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4年8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本院卷第23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5元,至於工資費用8,1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175元(計算式:75元+8,1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