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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07號

給付瓦斯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被告
王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王孝國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其給付瓦斯費,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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