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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林文真
原告
王雁平
被告
A01(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告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告
A03(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雁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1(現已成年,並聲明承受訴訟)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許,行至新北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原告林文真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雁平,沿同向行駛在被告A01之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人車倒地,致原告林文真受有右側臂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後再因此交通事故另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下稱後來病症);原告王雁平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2人身上之羽絨外套、褲子各1件均亦毀損,被告A01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1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02、A03分別為其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林文真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0,370元:①醫療費用7,525元(含急診、門診、換藥共1,727元);②羽絨外套、褲子毀損價額各1,500元、5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150元;④出席交通事故鑑定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95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被告已先賠償14,000元,尚應賠償56,370元;至於原告王雁平則受有下列損害共29,530元:①醫療費用1,964元;②羽絨外套、褲子毀損價額各1,500元、500;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5,566元,被告已先賠償2,000元,尚應賠償27,53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真5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雁平27,530元,及相同法定利息。」

二、被告A01、A03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依序辯稱:

(一)被告A01部分:我並不覺得有什麼需要特別講的。

(二)被告A03部分:衣服等財物受損要計算折舊。

三、原告主張被告A01於前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向右偏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勢(不含後來病症 ),系爭機車、外套、褲子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林文真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療費用收據、信賴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力源藥局收費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原告王雁平提出臺北醫院醫診斷證明書暨療費用收據、專品幸福藥局發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A01、A03所不爭執,另被告A02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惟原告林文真所主張後復因此交通事故另受有後來病症乙節,固提出臺北醫院精神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後來病症為精神疾病,通常不至於因單一交通事故而產生,本院無從據以判斷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就其所受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羽絨外套、褲子及系爭機車均毀損,被告A01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2、A03既為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即應與被告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文真、王雁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不含後來病症),陸續前往醫院急診、回診及相關藥局換藥,各支出醫療費用7,525元、1,964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相關單據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然原告林文真所請求之費用中有關前往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所支出之費用3,860元,係因治療後來病症所支出,應予以剔除,最後可認原告林文真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665元(計算式:7,525元-3,860元=3,665元)、原告王雁平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964元。

(二)羽絨外套、褲子毀損價額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2人固主張所有之羽絨外套、褲子各1件因本件事故毀損,惟亦表示均已購買約1至2年,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換舊品之維修費用賠償。為此,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外套、褲子廠牌種類、使用年數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合併各以1/2即1,000元計算[(1,500元+500元)×1/2=1,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A01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係於98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4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150元(含工資4,350元、材料費5,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80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文真之修復費用共4,930元(計算式:4,350元+580元=4,930元)。

(四)出席鑑定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林文真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出席鑑定會而支出交通費695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為證,然被告為查明事故原因而聲請鑑定會鑑定,本屬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合法方式,與被告A01之不法過失行為無關,原告林文真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本件原告林文真、王雁平因被告A01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受有前開傷勢(不含後來病症),足認其2人身心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文真為大學畢業,任職財務人員,114年度所得約535,11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3筆,114年度財產總額約3,141,940元;原告王雁平為大學畢業,任職財務主管,114年度所得總額約845,064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16筆,114年度財產總額約161,160元;被告A01為高中畢業,待業中,114年度利息所得總額約7,28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告A03為高中畢業,從事直銷工作,114年所得總額約428,875元,名下有汽車1輛、事業投資1筆,114年度財產總額約50萬元;被告A02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元,114年所得總額約377,732元,名下有坐落新莊區房屋、土地各2筆、雲林縣臺西鄉土地1筆,事業投資4筆,114年度財產總額約21,822,85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林文真、王雁平所受傷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文真、王雁平各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25,566元,均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3萬元、2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林文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9,595元(計算式:3,665元+1,000元+4,930元+3萬元=39,595元);原告王雁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2,964元(計算式:1,964元+1,000元+2萬元=22,964元)。而原告林文真、王雁平另供稱被告已先賠償各14,000元、2,000元,經扣除後,被告最終須賠償原告林文真、王雁平之損害金額依序為25,595元(計算式:39,595元-14,000元=25,595元)、20,964元(計算式:22,964元-2,000元=20,9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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