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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陳氏銀
被告
廖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金融帳戶之責任,於民國114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橋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謊稱:儲值遊戲平台玩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5日10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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