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04號
- 原告
- 宣正德
- 被告
- 何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訴外人楊東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施以詐術,誆稱可以擔任與原告長期配合工程之裝潢師傅,要求原告先匯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以及出席調解程序之交通費用300元,共計10,300元之損害,且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楊東諺當時是男女朋友,因楊東諺從事裝潢工作,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工作上收付工程款之用,而楊東諺自己的帳戶有額度限制,均已達到每月最高額度,被告才會交付帳戶,故被告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擷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件(本院卷第15至22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查,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帳戶借予楊東諺使用,係因楊東諺從事裝潢工作,聲稱其帳戶有限制轉帳之額度,請被告提供帳戶,協助其收受工程款,再將款項轉匯給工人或材料行,故被告仍保有系爭帳戶之使用權,只是在有款項匯入時,依照楊東諺指示將款項匯出,且被告曾看過照片及工具,看起來楊東諺確實在做工等語,有被告於地檢署偵訊時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士林地檢署所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第17至30頁、219至226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53至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其所辯,洵堪採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僅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LINE暱稱楊東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受領人即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參與調解程序而支出之交通費300元云云。然查,此係原告尋求司法途徑所需之訴訟成本,當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