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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告
黃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公車司機,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頭前庄公車站」時,因未等原告下車即關上車門,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出言辱罵原告「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1),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以系爭言論1加以辱罵,只有回嘴一句話:你那麼大聲做什麼,有話不會好好說等情,足見被告否認有何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因原告前曾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1066號案件偵辦,而在該案偵查中被告曾提出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據。原告乃聲請本院予以勘驗,經本院於11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認:「影片中有聽到原告說還沒有下車,有喊臺北下車,被告稱:臺北下車嗎?原告答稱:這裡啦;原告有說:你搞什麼啦;被告答稱:你在大聲什麼,車門就打開,原告就走下車,原告下車後一邊又再說些什麼(不是很清楚),被告在原告下車的同時,重覆兩遍你在大聲什麼,同時將車門關閉,車門關閉後,車子也有啟動,被告才小聲的提到瘋女人(台語,下稱系爭言論2),沒有聽到三字經。」等情。據此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系爭言論1辱罵原告之情事;又縱然原告當庭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2辱罵原告,然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原告下車離開且公車駛離站牌後,才脫口而出系爭言論2,原告不致於能聽聞到,衡情應屬被告個人一時之不滿情緒宣洩,且係於雙方因下車乙事產生爭執下所為,目的不在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具有不法性,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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