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19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涵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瑀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儒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仁
- 被告
- 王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5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被告向原告租賃保全設備監視系統,詎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費用,尚積欠自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125元(計算式:2,625元x5月),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約定,因被告片面違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875元(計算式:2,625元x3月),另因保全設備監視系統為原告所有,被告迄未返還前開系統,應賠償保全系統器材殘值23,251元。以上總計為44,251元(計算式:13,125元+7,875元+23,251=44,2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保全系統器材設備殘值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