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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林裕斌
被告
吳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並無商品可販售或停車位可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臉書暱稱「吳力凱」向原告誆稱:有停車位可出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38分許、同年月25日9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25,600元(合計共33,6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3,6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第28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即應賠償原告33,600元。

二、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案件須出庭、前往警局作筆錄而造成的工作損失15,000元,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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