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35號
- 原告
- 張雅雯
- 被告
- 何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984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之本金為3萬8696元(重小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6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往南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工專路5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之過失,適有訴外人何健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何健嘉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小腿、右手肘挫擦傷、右大腳趾挫傷疼痛等傷害(下序依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本件車禍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3178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18元(日薪1318元計1日)、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請求3萬8696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237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178元乙節,雖據其提出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江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5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共計為237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50元+100元+150元+100元+150元+300元+200元+700元+220元=23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應為237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2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42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18元,不應准許: 原告固主張因傷休養1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318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何因傷必須休養之情(附民卷第7至11頁),且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手腳局部挫擦傷,亦難認其工作能力受有影響。此外,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其有何因傷不能工作或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時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小卷第16頁、第64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萬2370元(計算式:2370元+20000元=223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