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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15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文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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