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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施禹安
被告
林祐恩
被告
游彥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被告林祐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被告游彥彬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祐恩、游彥彬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祐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43元。嗣以115年3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游彥彬為被告及增加損害賠償之項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4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基於同一交通侵權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祐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祐恩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2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1段17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同向前方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由被告游彥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施智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損,嗣施智寧將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車輛修復費用71,018元。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⒊事故當日自現場返回住處之計程車費用725元。

⒋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用10,5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85,243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4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祐恩部分被告林祐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游彥彬部分

⒈否認有肇事責任,B車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惟B車緊靠路緣停車,與原告停放之方式及位置相同,並不妨害被告林祐恩之通行,是被告游彥彬至多僅有行政違規,而無肇事原因。

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車輛修復費用爭執,依法應予折舊。

⑵交通事故鑑定費用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已有警方資料可供佐證,原告支出鑑定費用本屬徒增勞費且無必要,原告自行申請鑑定係出於個人之取捨,應無理由。

⑶計程車費用不爭執。

⑷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用爭執,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

⒊被告游彥彬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祐恩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由被告游彥彬駕駛之B車後,B車再推撞同向前方停放在路旁之原告駕駛之A車,致A車受損,嗣原告經A車所有權人施智寧讓與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刷卡簽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本院核閱後認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林祐恩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游彥彬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有違行政規定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林祐恩、游彥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且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林祐恩、游彥彬均違反交通規則,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造成A車受損之結果,渠等過失行為係A車損壞所生之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游彥彬雖辯稱其僅有行政違規,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林祐恩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中間車道切到外側車道,B車原本行駛在我前方,卻突然停車,我駕駛之C車就撞上B車等語(士院卷第71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士院卷第59至64頁),可見B車停車位置確已佔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寬至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一,顯有妨害人、車通行之情形,是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致用路人、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減縮,增加被告林祐恩及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自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而原告雖亦違規停車,然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告林祐恩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B車違規停車,占用道路,妨害C車通行,致C車撞擊B車後,B車遭推擠再撞擊A車,故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游彥彬之違規停車行為,顯然有別。是被告游彥彬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1,018元(含零件44,229元、鈑金費用10,938元、塗裝費用15,181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憑,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原告空言主張不應折舊,尚無足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A車為104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4年7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23元(計算式:44,229元/10=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10,938元及塗裝費用15,181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540元(計算式:4,421元+10,938元+15,181元=30,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轉帳紀錄截圖、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等件為證,而此項支出係為釐清兩造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游彥彬空言辯稱非必要支出云云,並非可採。

⒊事故當日自現場返回住處之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C車毀損,事故當日搭乘計程車自現場返回住處,因此支付車資費用725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被告游彥彬對此不爭執,被告林祐恩則未到場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A車共35日,而原告居住桃園,工作地點則在臺北市中山區,日常及工作通勤需要使用車,原告因此另行負擔交通費用,以每日3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共計10,500元(計算式:35日×300元=10,5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日常及工作通勤有使用A車之證明,對於每日另行負擔交通費用300元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乘車收據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基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34,265元(計算式:30,540元+3,000元+725元=34,265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二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祐恩自114年4月1日;被告游彥彬自11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及被告游彥彬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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