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88號
- 原告
- 陳俊男
- 被告
- 張明鴻
- 訴訟代理人
- 孫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被告雖辯稱質疑原告租車之必要性等情,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無法使用汽車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時間證明書,可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自115年2月9日進廠維修,同年3月2日出場,維修時間共計22日;又依原告提出之網路租車價目表可知,同款車輛每日租金約2,087元,據此核算,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汽車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已達45,914元(計算式:2,087元×22日=45,914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2,000元,核屬適當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