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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陳俊男
被告
張明鴻
訴訟代理人
孫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被告雖辯稱質疑原告租車之必要性等情,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無法使用汽車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時間證明書,可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自115年2月9日進廠維修,同年3月2日出場,維修時間共計22日;又依原告提出之網路租車價目表可知,同款車輛每日租金約2,087元,據此核算,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汽車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已達45,914元(計算式:2,087元×22日=45,914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2,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138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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