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 隆 昌 上 訴 人 莊 隆 文 莊 隆 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魏 啟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金 鶯 楊 碧 玉 留 文 獎 曾 清 平 陳 逢 泰 張 有 文 熊江富足 康 喜 齡 陳 怡 瑾 陳 育 璇 張 秀 菊 陳 怡 萍 陳 怡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 月 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金鶯、陳逢泰、張有文、楊碧玉、留文獎、曾清平(上列每人為1 戶)、康喜齡、陳育璇、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上列5人為1戶)、熊江富足、張秀菊(上列2人為1戶,上列13人下合稱陳金鶯等8 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下稱莊隆昌等3 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僅大慶公司及莊隆昌等3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非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土城區○○路3 段及○○路135 巷「大慶信義福邨」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莊隆昌等3人於民國76 年間集資興建,並以大慶公司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建案名稱對外銷售。詎因渠等違反建築法規,致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瑕疵,於91年3月31日地震(下稱331地震)時,大樓傾斜,無法繼續居住,須拆除重建,伊因此被迫遷出,另行租屋居住,受有重建期間之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金鶯等8戶每戶新臺幣(下同)14 萬元,暨自92年6月1日起至收受「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賠償金之106年3月6日止,每戶每月1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房屋損害部分起訴請求金錢賠償並附加遲延利息,自不得就使用房屋部分另請求物之使用收益孳息損失,否則無異容許同時享有金錢之孳息及物之孳息,獲取重複利益,違反損害賠償之法則。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於請求租金滿足住屋需求之同時,因其等已受有金錢賠償之孳息利益,故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而系爭大樓是否為被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及其請求之租金額是否合於原居住場所、滿足其等適足住房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等請求租金期間是否合理等必要事實,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並為積極之事實,當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苟被上訴人未能盡證明之責,仍應駁回租金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毀損應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業經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於獲得系爭建物損害填補之前,該建物既為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住屋,為滿足其等與家庭成員之生活,自須另行租賃替代居住場所,就不能使用系爭大樓而支出之租金,於必要範圍內,係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自應將之計入賠償範圍始得回復其原來之應有狀態。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建物前棟住戶,因發生331 地震後即遭強制遷出,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大樓之住房,須另尋適當場所以滿足住房所需,其等因此而支出之租金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陳金鶯等8 戶房屋已遭拆除,無現存房屋可資查考,惟其等確實受有損害,爰參酌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最繁榮之○○路與○○路交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另依「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調查新北市土城區自90年至93年間,各季30坪左右房屋之租金平均總價均在1萬元以上,而陳金鶯等8戶之房屋居住面積均高於30坪,另參考張有文、熊江富足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4萬7,700 元,亦高於1萬元,是陳金鶯等8戶請求每戶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萬元之賠償,應屬可採。另系爭建物無法使用受損期間,係自房屋毀損之91年4月1日起,而系爭大樓前棟已經拆除重建,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重建案,無從以該重建大樓完成日為房屋毀損無法使用所受損失之終止期,被上訴人就房屋毀損部分已於106年3月6 日獲得上訴人全部賠償,是被上訴人已得以金錢賠償填補房屋所受損害,則附麗其上之房屋使用利益,亦自斯時起獲得填補,故陳金鶯等8 戶無法使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計算至其收受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之日止。又陳金鶯等8 戶除請求系爭大樓毀損所受之積極損害,並請求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要無重複獲利之可言。另無法使用系爭大樓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與因此所生之孳息,二者所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雖受領補償金,但未參與系爭建物更新重建,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重建委員會,該補償金並未包括系爭大樓毀損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迄106年3月6 日止獲得系爭大樓毀損所受損害賠償前,相當於租金之無法使用利益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金鶯等8戶每戶14萬元,暨自92年6月1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每戶每月1 萬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居住所需,為其與家屬生活上之依賴,因331 地震毀損遭強制遷出,且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為滿足適足住房權,於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建物毀損之賠償前,其未因另覓居住處所而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系爭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有悖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