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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4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告
廖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86元(工資10,033元、材料費用8,15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4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3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166元(計算式:10,033元+1,133元=11,1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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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3×0.369=3,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3-3,008=5,145
第2年折舊值    5,145×0.369=1,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5-1,899=3,246
第3年折舊值    3,246×0.369=1,1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6-1,198=2,048
第4年折舊值    2,048×0.369=7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8-756=1,292
第5年折舊值    1,292×0.369×(4/12)=1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2-159=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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