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5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楷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寧
- 被告
- 蘇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6頁),至本件113年12月1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會車時未靠右行駛)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4,632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為4萬7,622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6,620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01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原得代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1萬3,630元(計算式:6,620元+7,010元=13,630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使用人即駕駛人高俊傑同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應負5成比例之肇事責任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卷第12頁、第111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應屬可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815元(計算式:13,630元×50/100=6,8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47,622×0.369=17,573第1年折舊後價值47,622-17,573=30,049第2年折舊值30,049×0.369=11,088第2年折舊後價值30,049-11,088=18,961第3年折舊值18,961×0.369=6,997第3年折舊後價值18,961-6,997=11,964第4年折舊值11,964×0.369=4,415第4年折舊後價值11,964-4,415=7,549第5年折舊值7,549×0.369×(4/12)=929第5年折舊後價值7,549-929=6,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