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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郭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妤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塔悠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暨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936元(零件11,256元、工資25,68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塔悠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暨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9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1年10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919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5,68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599元(計算式:4,919元+25,680元=30,599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長達半年未修車,期間有另外受損之可能,而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不符,原告係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之損傷一併納入維修,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擦撞之位置為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大致相符,復衡以汽車因外力自側面擦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又未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修復金額不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6×0.369=4,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6-4,153=7,103
第2年折舊值    7,103×0.369×(10/12)=2,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3-2,184=4,9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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