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658號
- 原告
- 邱徵維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 被告
- 林育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9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議員服務處擔任秘書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議員服務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所管領放置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又被告於114年4月21日離職時未返還零用金3,590元,而將上開零用金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90元,及自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電子零用金帳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現金9,000元、侵占零用金3,59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1萬2,590元(計算式:9,000元+3,590元=12,59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