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68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瑄
- 訴訟代理人
- 張盈晴
- 被告
-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089元(含鈑金暨烤漆26,638元、材料費用12,45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撞到我撞到保車左前保桿,沒有傷到底漆,保車也有包膜,當下應該沒有很嚴重,我當時是倒車入庫,很慢,我有下車查看。估價單的內容我無法接受,車子也沒有凹陷、受損,為何要進行拆裝、檢查等行為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拆裝、檢查,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非可採信。惟本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2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8,066元(計算式:26,638元+1,428元=28,066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51×0.369=4,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51-4,594=7,857 第2年折舊值 7,857×0.369=2,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57-2,899=4,958 第3年折舊值 4,958×0.369=1,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58-1,830=3,128 第4年折舊值 3,128×0.369=1,1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28-1,154=1,974 第5年折舊值 1,974×0.369×(9/12)=5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4-546=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