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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8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陳聰明

李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者,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2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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