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25號
- 原告
-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新光
- 被告
- 曾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下稱桃簡卷>第23頁),至113年6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11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2,28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之金額12,287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300元,共計24,587元(12,287元+12,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為24,587元,又被告已於還車時給付20,000元,亦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桃簡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587元(24,587元-20,0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7,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3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41日,有建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桃簡卷第19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亦有汽車租賃合約單(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則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約為833元(25,000元÷30日=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承租人於車輛維修期間應償付之租金損失,如維修期間在16日以上,最長以20日為限,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亦有明定(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330元(833元×20日×50%),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917元(4,587元+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0.438=28,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0-28,470=36,530 第2年折舊值 36,530×0.438=16,0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30-16,000=20,530 第3年折舊值 20,530×0.438×(11/12)=8,2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30-8,243=12,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