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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劉光杰
被告
邱金條
訴訟代理人
邱明樺
被告
許智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金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邱金條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金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金條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先撞擊於其後方停等紅燈之被告許智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往左偏並擦撞亦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顏素真,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下稱C車),致C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1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金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智璿答辯意旨略以:我是遭被告邱金條撞,他把我夾住撞到原告,應該要找被告邱金條求償,我也是受害者,本件車禍我無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被告邱金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關於被告邱金條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金條負C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萬7,148元(鈑金7,888元、塗裝19,260元),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估價單在卷為憑,上開費用均為工資,無零件費用,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邱金條修復費用2萬7,148元之本息,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許智璿損害賠償部分,無非以被告許智璿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被告邱金條倒車之過失云云。惟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被告許智璿當時係於A車後方停等紅燈,並遭被告邱金條於倒車時撞擊,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智璿就本件車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認就被告許智璿部分,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邱金條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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