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68號
- 原告
-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庭睿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群
- 被告
- 胡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0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所僱員工汪聖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新北市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路線營運明細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照及行照等件為證(卷第1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事故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卷第39至59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萬4,340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大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9頁),至113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固已使用逾4年而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修單所載(卷第21頁),本件修復費用4萬4,340元(含鈑金2萬4,750元、系統檢查費1萬2,000元、工資7,590元),並無任何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予以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4,3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4,033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3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萬8,065元(每日營收為9,355元計3日)等情,雖據其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新北市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為憑(卷第21至23頁),審諸原告所提上開營運明細表固記載系爭公車同一路線每日每車營收為9,355元,然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應為1萬4,033元(計算式:9,355元×3天×50/100=14,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8,373元(計算式:44,340元+14,033元=58,37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