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95號
- 原告
- 賴慶龍
- 被告
- 阮雪英(陳明全之繼承人)
陳玉萍(陳明全之繼承人)
陳禹良(陳明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明全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65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雪英、陳玉萍、陳禹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明全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娟」、「陳巧雲」向原告佯稱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帳匯出,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嗣被繼承人陳明全於111年11月3日死亡,被告阮雪英、陳玉萍、陳禹良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陳明全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1號、267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巷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娟」、「陳巧雲」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按「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指示,於111年4月1日11時40分許,將100,000元匯入陳明全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偵查卷內,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可參,足見原告與陳明全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陳明全所有之系爭帳戶中,僅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受領人即陳明全請求。從而,原告請求陳明全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