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30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林陳沅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瑞
- 被告
- 官建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林臻所有而由訴外人郭信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362元(含工資1萬2,082元及零件費用1萬3,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362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照及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資料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9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4年6月19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2萬5,3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3,2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32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2,082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3,410元(計算式:1,328元+12,082元=13,410元)。
四、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使用人郭信毅亦同有行駛時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14頁),足見系爭車輛使用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023元(計算式:13,410元×30/100=4,023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