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告
沈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口前,欲左轉景德路,適有訴外人廖康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觀街往新海橋方向直行,被告駕駛A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故撞擊廖康勝所騎乘之B車,B車人車倒地後滑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獻文所駕駛於景德路路口停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333元(鈑金4,624元、烤漆20,849元、零件49,86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333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廖康勝騎乘B車酒精濃度超標,意識不清不應騎車上路。被告左轉景德路時,有依規定先在中線暫停行駛,才緩慢左轉,B車到路口完全沒有減速,撞到被告駕駛之A車滑出去再撞上C車,C車為第二車禍現場,C車違停在斑馬線上違規。又C車車損為左後車門,看起來不嚴重,原告報價費用高達7萬多元,太不合理。原告請求烤漆費用2萬849元,該費用一般來說是全車烤漆,被告認為有灌水;零件費用4萬9,860元,被告認為不需要更換,鈑金維修即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車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廖康勝飲酒後騎乘B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所致,且許獻文違停於斑馬線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左轉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讓B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尚難因廖康勝於本件車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B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否定被告上開肇事責任;至許獻文於路口停等號誌超越停止線,固有違規定,然其係遭B車滑行後撞擊,難認與其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辯解,容無足採。又被告(肇事主因)、廖康勝(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就C車所受全部車損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C車係於104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6月,C車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5,333元(鈑金4,624元、烤漆20,849元、零件49,8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萬9,8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986元。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萬459元(計算式:4,986元+4,624元+20,849元=30,459元)。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所載烤漆費用有灌水情形、零件部分毋庸更換云云,惟以上開估價單係第三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所開立,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捏造、浮報維修費用之情,被告空言辯稱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不足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5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