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94號
- 原告
- 藍如珺
- 被告
- 胡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57巷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7巷12弄與中正路57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適沿中正路41巷往中正路57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足踝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元、(2)就醫交通費1200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56元(每日2552元計3天)、(4)機車修理費4萬5070元、(5)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9萬437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係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認為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重小卷第129頁),且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5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小卷第1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2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1200元往返診所就醫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小卷第128頁),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5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休養3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656元(每日2552元計3天),並提出FOODPANDA薪資明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重小卷第45頁、第47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宜休息3日等語,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亦表示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天,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薪資損失7656元等語(重小卷第1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2萬2507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6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重小卷第37頁),至本件113年5月8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6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提出之估單所載總金額為4萬5070元(重小卷第55頁),其中零件材料費為2萬5070元,則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5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2萬2507元(計算式:2507元+20000元=225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小卷第12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以及原告所受傷勢非重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6000元為適當。
⒍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7813元(計算式:450元+1200元+7656元+22507元+16000元=47813元)。
㈣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藍如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胡秀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BQV-5206號白色自小客車,違規於黃網線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02413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重小卷第21至24頁),且本院上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未注意支道應禮讓幹道先行即貿然衝出」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重小卷第13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重小卷第129頁),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4344元(計算式:47813元×30/100=1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繕本於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