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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卓建文
被告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旋遭被告依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並將前開提款卡及款項均放置於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河堤某處樹下掘洞掩埋,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萬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於上揭刑案自白犯罪,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之行為,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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