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42號
- 原告
- 陳筠蓁
- 訴訟代理人
- 張燕芬
- 被告
- 徐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核屬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為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膝深度挫擦傷併感染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樂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本院核閱後認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96元(均為零件)之事實,業據提出旭馳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為113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114年9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應以7,329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深度挫擦傷併感染,就醫支出3,950元等語,業據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前開費用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堪信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254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79元(計算式:7,329元+3,950元+3,000元=14,2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96×0.536=8,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96-8,467=7,3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