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44號
- 原告
- 謝淑惠
- 被告
- 陳士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0時33分許,駕駛疑似卡丁車之交通工具,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900元乙情(零件31,000元、貼紙1,900元),業據提出傑米企業社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至原廠貼紙部分尚無從獨立存在,故不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0月1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00元(即31,000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貼紙費用1,900元,合計5,000元(計算式:3,100+1,900=5,00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金額應以5,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