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37號
- 原告
-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淵
- 被告
- 陳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13年8月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由訴外人即原告所僱駕駛員李忠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54,000元(烤漆26,000元、鈑金2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乙份為證,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而烤漆、鈑金修復費用並無扣除折舊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4,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