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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告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7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與國隆路口時,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芳蘋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50元(含鈑金1萬2,225元、塗裝2萬0,100元及零件費用72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伊不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98頁),是本件車輛碰撞事故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5頁),至本件112年11月25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3萬3,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5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萬2,225元及塗裝費用2萬0,1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萬2,412元(計算式:87元+12,225元+20,100元=32,412元)。至被告固辯以前揭情詞,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725×0.369=268第1年折舊後價值725-268=457第2年折舊值457×0.369=169第2年折舊後價值457-169=288第3年折舊值288×0.369=106第3年折舊後價值288-106=182第4年折舊值182×0.369=67第4年折舊後價值182-67=115第5年折舊值115×0.369×(8/12)=28第5年折舊後價值115-28=8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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