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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陳春苗
訴訟代理人
凌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52巷內私人停車場時,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美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在停車場租一個停車位,不能因為我們停在旁邊就說是我們撞到的,看過監視器影片後,改稱被告汽車的確有撞到系爭車輛,但撞到應該會凹下去不會造成刮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事故照片、汽車行照、汽車理賠申請書、建富汽車(股)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核閱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於40至45秒處,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倒車時,其車輛左後方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之右前側,且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爰審酌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撞擊點,與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為右前門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保戶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失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262元(工資9,400元、零件40,545元),有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在卷為憑,惟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迄112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9,400元,共計為9,710元(計算式:310元+9,400元=9,71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71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4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10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2×0.369=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2-687=1,175
第2年折舊值    1,175×0.369=4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5-434=741
第3年折舊值    741×0.369=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1-273=468
第4年折舊值    468×0.369×(11/12)=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8-15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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