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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李志雄
被告
胡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借款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相識,隨後成為戀人關係,並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同居,在同居期間,被告為購買個人物品、繳交學費及匯款寄回越南給家人等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嗣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整理借款明細並結算後,告知被告借款共計77,170元,被告對欠款金額表示同意,並稱願意還款,然被告僅於同年8月5日及10月20日各償還5,000元,合計10,000元。被告又於113年10月21日再次詢問原告欠款金額,原告告知尚欠67,170元,被告對此仍表示同意,且表示因另有急需,原告遂同意於下個月還款即可。詎被告之後即未為任何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向原告借款33,300元(計算式:學費借款20,000元+匯款回家借款13,300元=33,300元),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係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生活支出,原告提供與被告作為日常使用之金錢以及情侶間基於雙方關係所為之支援與消費,應屬原告贈與之款項,而非借款。又兩造分手後,被告已償還原告10,000元,是被告未清償金額應僅有23,300元。另兩造結算借款金額時,原告並未提供完整明細或對帳表,僅告知借款總額數字,而被告為盡速結束兩造紛爭,才會表示同意,並非承認原告表示之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因購買個人物品、繳交學費及匯款寄回越南給家人等需求,向其借款共計77,170元,嗣被告清償10,000元,尚有67,17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存摺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明細記事截圖(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55頁、第61至89頁、第91頁)等件為證,而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除可見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外,另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傳送原告製作之借款明細截圖予被告,並稱「總共你還欠我77170」、「你要努力去工作,盡快還我,我最近也很需要錢。」等語,被告則回應「好啦,我說會還就一定會還」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113年8月5日、同年10月20日各還款5,000元後(本院卷第81頁),復於113年10月21日詢問原告:「我還欠你多少?」,原告回應:「67,170元」,被告再表示:「好的」,原告回應:「這個月你有匯錢給我嗎?」,被告又表示:「我今晚才領薪水,你急著用錢嗎?」,原告則回應:「我不急,我只是問問而已」,被告接著表示:「那我下個月再給你,可以嗎?這個月我要寄錢給我媽媽。」,原告則稱:「好的」(本院卷第83頁),上開兩造之對話過程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額為77,17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嗣經被告陸續清償5,000元、5,000元後,被告尚欠67,170元未清償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7,17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消費借貸,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催告被告還款,經被告請求1個月後再清償,原告表示同意,堪認兩造約定1個月後之113年11月21日為清償期限,而被告屆期未清償,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併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辯稱僅有向原告借款33,300元,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乃原告基於兩造間情侶關係所為之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固可見原告曾同意贈與被告餐費、生活費或被告曾經還款等情,然無法據以證明與本件借款有關,何況原告主張借款之金額,係經原告提示借款明細記事後,二度與被告確認借款金額,而被告對此均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倘被告僅向原告借款33,000元,大可向原告表示超過33,000元部分應為贈與,而非借款,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表示願意還款,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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