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42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 被告
-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107元(含工資13,930元、材料費29,17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年數以4年10月計,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7,133元(計算式:13,930元+3,203元=17,133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77×0.369=10,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77-10,766=18,411 第2年折舊值 18,411×0.369=6,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11-6,794=11,617 第3年折舊值 11,617×0.369=4,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17-4,287=7,330 第4年折舊值 7,330×0.369=2,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30-2,705=4,625 第5年折舊值 4,625×0.369×(10/12)=1,4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25-1,422=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