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9號
- 原告
-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庭睿
- 複代理人
- 張超智
- 複代理人
- 黃大維
- 被告
- 葉峻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9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900公尺輔助往出口車道時,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前方伊所有由所僱員工高國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340元、㈡營業損失2萬4,540元(每日營收8,180元計算維修期間3天),合計6萬9,8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而系爭車輛車尾結構堅固,並未嚴重毀損,不需保險桿鈑修及線路系統檢查,亦不需花費3日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碰撞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98頁),並有原告所提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事故現場照片、駕照及行照等件為證(卷第17至2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卷第39至5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理費3萬3,34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車輛損壞估修單記載修理內容固包括「後保桿鈑修1萬3,550元、後保桿鈑噴1萬1,200元、線路系統檢查1萬2,000元、工資8,590元」(卷第21頁),惟細察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卷第47至51頁),可看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雖有刮痕,然車體結構並無明顯變形等損毀情事,已難認系爭車輛之線路系統有何受損之虞,況原告亦稱其不確定為何有線路系統檢查費用等語(卷第99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尚難認其請求線路系統檢查1萬2,000元係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准許;至於其他後保桿鈑修1萬3,550元、後保桿鈑噴1萬1,200元、工資8,590元支出部分,均係常見之車損修復費用支出,被告復未具體指出此部分有何不合理之處,應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又上開修理費用均屬工資、鈑金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支出,自無予以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3,340元(即1萬3,550元+後保桿鈑噴1萬1,200元+工資8,590元=3萬3,3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8,18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3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萬4,540元(每日營收為8,180元計3日)等情,雖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等件為憑(卷第21至2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並無變形等損毀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修復期間應以2日為合理期間;又審諸原告所提上開營運統計表固記載系爭公車同一路線單日平均營收為8,180元,然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應為8,180元(計算式:8,180元×2天×50/100=8,180元)。
⒊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1,520元(計算式:33,340元+8,180元=41,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註:繕本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