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31號
- 原告
- 桂晨瀚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萍
- 被告
- 詹育恆
徐修哲
洪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修哲、洪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5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徐修哲、洪誠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9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修哲、洪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育恆借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3.2公里處時,遭被告徐修哲無照騎乘被告洪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碰撞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因此嚴重受損無法騎乘,致原告受有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車損修理費6萬7000元,合計7萬元之損害;而被告詹育恆、徐修哲均為本件車禍肇事行為人,被告洪誠則係將肇事機車借予無駕照之被告徐修哲使用,自就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育恆: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徐修哲騎乘肇事機車自摔而滑至對向車道,致與伊適時行經該處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僅同意賠償系爭機車至可正常行駛之費用並願與原告商談,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修哲、洪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修哲、洪誠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4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觀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知悉他人無駕駛執照或業經註銷,仍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供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即被告徐修哲騎乘肇事機車,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及被告洪誠將肇事機車出借予無駕照、駕照業經註銷之被告徐修哲使用),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卷第17至47頁、第159至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93至157頁);審度被告徐修哲於事故後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等語,已超過事故發生路段道路速限40公里(卷第101頁、第105頁);又被告洪誠允讓駕駛人(即被告徐修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在案(卷第145頁);另被告徐修哲、洪誠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被告徐修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無照駕駛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超速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洪誠將肇事車輛交予駕照經註銷之被告徐修哲駕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徐修哲與洪誠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徐修哲應與被告洪誠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末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12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6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114年11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據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6萬7000元,其中工資載列為4500元,其餘項目加總金額6萬2500元應可認即屬零件費用(卷第17至19頁),該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萬1052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修車工資4500元及拖車費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徐修哲、洪誠連帶賠償金額為1萬8552元(計算式:11052元+4500元+3000元=185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詹育恆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徐修哲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詹育恆則無肇事原因等情,迭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66頁),並有系爭初判表存卷可參(卷第149頁),則被告詹育恆就本件車禍發生既無肇事原因,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詹育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修哲、洪誠連帶給付1萬85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繕本於同年6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65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62,500×0.536=33,500第1年折舊後價值62,500-33,500=29,000第2年折舊值29,000×0.536=15,544第2年折舊後價值29,000-15,544=13,456第3年折舊值13,456×0.536×(4/12)=2,404第3年折舊後價值13,456-2,40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