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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8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蔡忠靜
被告
蔡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在「354路亞俱樂部釣魚打屁,釣具交流」公開社團貼文及留言,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非本院所轄;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敘及被告係在本院所屬轄區發表妨害名譽之言論或本件損害發生地係在本院所屬轄區;況類此網路侵害名譽權事件,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任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據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非本院轄區,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權之依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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