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69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被告
- 陳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二段與重陽路二段24巷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開立之修護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上情亦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50元(烤漆7,600元、工資5,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開立之修護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並無更換零件需扣除折舊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並非憑空請求,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質疑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